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8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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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184號原告 張俊揚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代表人 張夢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賠償新臺幣5,000元,經核純屬國家賠償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參照),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蔡凱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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