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31號原告三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啟銘 訴訟代理人 劉秉恆 被告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崇豪 訴訟代理人 蔡瑞榮
李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後開金額統一發票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或同額之第一銀行可轉換定期存款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貳仟柒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承攬「國道高速公路(通車路段)橋梁耐震補強工程(第1期)第M12標」工程(下稱M12標工程),原告復於民國98年5月15日、98年7月7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向被告承攬其中之「植筋工程」、「預力鑽孔及無收縮水泥砂漿350kgf/c㎡工程」(下稱無收縮水泥砂漿工程),就植筋工程,原告98年8月31日完成植筋6#*28.5cm59支新臺幣(下同)8,850元,98年9月1日完成植筋6#*28.5cm1,552支232,800元、鑽孔8#*120cm136支183,600元,98年11月7日完成植筋6#*28.5cm1,504支225,600元、鑽孔8#*120cm(水鑽)68支(經高公局估驗為40.8支,被告至少應給付55,080元),共計705,930元(未稅),就無收縮水泥砂漿工程,原告98年10月23日、98年10月27日、98年11月2日、98年11月3日先後完成10立方公尺、11立方公尺、12立方公尺、13立方公尺,經高公局估驗為44.17立方公尺,被告至少應給付658,575元(未稅),兩者合計1,364,505元(未稅),含稅後為1,432,730元,原告已陸續開立9,293元、437,220元、720,153元之發票予被告,另被告承攬M12標工程之契約遭高公局因故自99年3月3日終止,但被告將原告所完成之數量計入向高公局請領之第34期估驗明細內,惟因被告與高公局之履約爭議,致被告不願開立發票請款,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民法第10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32,73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32,7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以現金或第一銀行可轉換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所定付款辦法,原告請款以被告領得
估驗款為條件,不得於停止條件未成就,即要求被告先行給付。原告於98年9月1日前完成之植筋6#*28.5cm1,611支(59+1,552=1,611),惟該部分業主尚有360支未給付予被告,是依約被告僅須支付1,251支,含稅金額為197,033元(1,251×150×1.05=197,033)予原告。又原告於98年9月1日前所完成之鑽孔8#*120cm,依高公局第34期估驗數量為40.8支,是依約被告僅須支付40.8支,含稅金額為57,834元(40.8×1,350×1.05=57,834元)予原告。至於原告於98年10月間所完成之44.17立方公尺無收縮水泥、98年11月7日所完成之植筋6#*28.5cm1,504支及鑽孔8#*120cm68支,因被告所領得之估驗款僅止於第34期即98年9月7日前所施作之工項,98年9月8日後所施作工項之估驗款尚未領得,依約原告不得於停止條件未成就下要求被告給付。
㈡原告或因人力不足、或未進場施工、或機具故障致工程有瑕
疵須修補等,未盡契約義務,嚴重延宕被告工程,更造成破壞橋梁結構性行為而棄之不顧,造成被告重大之損失,原告未善盡契約之義務而請求承攬報酬,其請求自無理由,原告甚至主張民法第100條為請求權基礎,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向高公局承攬M12標工程,高公局已於99年3月3日終止
與被告間之契約,有高公局拓建工程處100年6月9日拓工字第1000003865號函可證(見建字卷第117頁)。
㈡原告分別於98年5月15日、98年7月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
,向被告承攬M12標工程之植筋工程、無收縮水泥砂漿工程,有系爭合約可證(見司促字卷第6至3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請求工程款?⒈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付款辦法:㈠每期乙方(即原告)
完成計價數量應依業主計價數量為準,扣除百分之5保留款辦理估驗,保留款於本合約工程項目全部完成實無息支付(第1款)。㈡每期估驗款於甲方(即被告)領得估驗款之次日開立1/2現金票,1/2以45天支票支付,乙方領款時必須開立與所領款金額相同之發票交付甲方。乙方向甲方請領工程估驗款所用之印鑑應為簽訂本合約所使用之印鑑(第2款)」(見司促字卷第7、25頁),是原告就植筋工程、無收縮水泥砂漿工程所完成計價數量係以高公局計價數量為準,而「被告領得估驗款」則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之條件。⒉高公局拓建工程處100年6月9日拓工字第1000003865號函記
載:「…四、旨揭工程終止契約後,已依契約規定辦理現地結算評值程序,三本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所施作之前項工程經查已列入結算評值數量。五、有關第34期估驗,經查本處已於98年10月14日拓工字第0980009541號函將該估驗款逕撥拓興公司(即被告)帳戶內,該期估驗包含三本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且經監造單位抽查符合契約規定之工項,並依估驗審查程序辦理撥付…」(見建字卷第117頁),高公局既已於98年10月14日將第34期估驗款匯入被告帳戶,就原告所施作而經第34期估驗之工項,可認「被告領得估驗款」之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⒊高公局拓建工程處100年11月24日拓工字第1000008074號函
記載:「…檢陳旨揭工程第34期至終止契約之各期估驗回覆函,其中第35期及第36期工程估驗經監造單位核算已完成數量如附估驗單,因該兩期估驗承包商(即被告)未依契約規定程序提送發票,本處無法據以核撥將關款額,惟該兩期完成內容,於結算驗收已計入相關完成數量(詳參結算明細表)」(見建字卷第165頁),另參以高公局拓建工程處於98年12月3日以拓工字第0980010949號對被告發函表示:「主旨:有關「國道高速公路(通車路段)橋梁耐震補強工程(第1期)第M12標」第36期工程估驗(98.10.10~98.11.10),詳如說明…二、請檢送本期估驗發票,俾辦理估驗相關事宜。另前期估驗發票經本處函請補送,迄今尚未補送見復」(見建字卷第167頁),足徵高公局業已完成第35期及第36期估驗,但因被告遲未依契約規定程序提送發票,故高公局未將第35期及第36期估驗款匯入被告帳戶。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以「被告領得估驗款」作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之條件,惟在高公局完成第36期估驗後,被告竟遲未提送第36期發票予高公局,致高公局未核撥第36期估驗款予被告,可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被告,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阻止該條件之成就,且不能認為正當,應視為「被告領得估驗款」之條件業已成就,故就原告所施作而經第36期估驗之工項,原告亦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辯稱:被告未領得原告98年9月8日後所施作工項之估驗款,原告不得於停止條件未成就下要求被告給付等語,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工程款若干?⒈植筋工程:
①植筋6#*28.5cm部分:
原告主張98年8月31日完成59支,98年9月1日完成1,552支,98年11月7日完成1,504支,被告對原告完成3,115支並不爭執(見建字卷第142頁),惟辯稱:原告98年9月1日前完成之1,611支(59+1,552=1,611),高公局有360支估驗款未給付被告,原告98年11月7日完成之1,504支被告未領得估驗款,故付款條件未成就等語。然依高公局拓建工程處100年6月9日拓工字第1000003865號函所附監造單位查復資料(下稱監造單位查復資料,見建字卷第119頁),第34期估驗承商(即被告)申請估驗數量為3,045支,業主(高公局)同意計價數量亦為3,045支,難認高公局就此有360支估驗款未給付被告之情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資料以為佐證,自不足取,另就原告98年11月7日完成之1,504支部分,業經高公局第36期估驗在案,但因被告遲未提送第36期發票予高公局,高公局始未核撥第36期估驗款,已如前述,故所辯條件未成就亦非可採,是原告就此可請求工程款467,250元(3,115×150=467,250,未稅)。
②鑽孔8#*120cm部分:
原告主張98年9月1日完成136支,98年11月7日完成68支(經高公局估驗為40.8支),被告則辯稱:自監造單位查復資料觀之,高公局第34期估驗40.8支,第36期估驗136支,故僅能認定原告98年9月1日完成40.8支,98年11月7日完成68支等語。查:依原告出具之請款單所載(見建字卷第108、110頁),原告98年9月1日完成136支,98年11月7日完成68支,請款單並分別經被告人員 盧建霖 、 江正二 簽認無訛,且高公局第36期估驗數量136支,與原告98年9月1日完成數量完全一致,堪認高公局第34期估驗40.8支,第36期估驗136支,乃未依施作時序估驗所致,再參以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約定原告就植筋工程所完成計價數量乃以高公局計價數量為準,故應認原告98年9月1日完成者以136支計價,98年11月7日完成者以40.8支計價,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取,是原告於此可請求工程款238,680元【1,350×(136+40.8)=238,680,未稅】。
⒉無收縮水泥砂漿工程: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施作數量應以監造單位查復資料所載之44.17立方公尺計價(見建字卷第224、227頁),但被告辯稱:被告未領得估驗款,故付款條件未成就等語。查:無收縮水泥砂漿工程係經高公局於第36期估驗在案,而因被告遲未提送第36期發票予高公局,高公局始未核撥第36期估驗款,已如前述,被告辯稱條件未成就實難憑採,是原告對此可請求工程款658,575元(14,910×44.17≒658,575,未稅)。
⒊綜上,原告就植筋工程可請求工程款705,930元(467,250+
238,680=705,930,未稅),就無收縮水泥砂漿工程可請求工程款658,575元(未稅),合計1,364,505元(705,930+658,575=1,364,505,未稅),含稅後為1,432,730元(1,364,505×1.05=1,432,730)。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或因人力不足、或未進場施工、或機具故
障致工程有瑕疵須修補等,未盡契約義務,嚴重延宕被告工程,更造成破壞橋梁結構性行為而棄之不顧,造成被告重大之損失,原告未善盡契約義務而請求承攬報酬,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曾通知原告修補之證明,況縱認原告有上述情事,何以原告即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亦未見被告就此說明,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再辯稱:原告部分工程款未開立發票,卻請求含稅金額
,此部分請求顯無依據等語。查:原告主張陸續開立9,293元、437,220元、720,153元之發票予被告,但被告陳稱僅有收受437,220元、720,153元之發票(見建字卷第116頁),而就被告有收受9,293元之發票乙節,原告復稱並無證據可證(見建字卷第244頁),故僅能認定被告有收受原告開立之1,157,373元發票(437,220+720,153=1,157,373),而與原告請求金額1,432,730元差距275,357元(1,432,730-1,157,373=275,357),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領款時必須開立與所領款金額相同之發票交付甲方…」之旨,應認原告領款時確有開立與領款金額相同之發票予被告之義務,是被告就此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洵屬有據。㈤本院既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探
究原告依民法第100條規定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57,3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就未開立發票被告已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請求被告於原告交付後開金額發票之同時,給付275,3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