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原告 盧玉珍
謝春梅 許秀芬 吳月英 顧珠 汪四海 巫秀娘 廖寶桂 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鄭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盧玉珍、謝春梅、許秀芬、吳月英、顧珠、汪四海、巫秀娘及廖寶桂均受僱於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重和通訊處等各通訊處組長,僱傭期間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雖於民國87年4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然有關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原告工作年資,被告仍應以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平均工資,以核算退休金。詎被告於核算原告該階段退休金時,竟以底薪、出勤津貼及責任津貼等為計算基數標準,導致原告等據以核算87年4月以前年資之退休金,有附表所示之差額。有關被告所給與原告各項津貼,係屬與工作有對價關係之經常性給與,核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列入退休金基數計算,爰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前段、第55條第2項及被告所定組長管理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退休金差額。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2.附表所示原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為保險業,係自87年4月1日起始有勞動基準法適用,而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原告於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核算退休金之餘地。
(二)有關前開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如何核算退休金部分,應依被告86年修訂之營業通訊處組長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計算之,亦即以系爭辦法第3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支給之基數與標準,而因兩造對於該段期間之基數並不爭執,是支給標準應以該條第3項規定之「基數之計算標準係以該原退休前一年之月份基本薪、出勤津貼及責任津貼之平均數為一基數計算之」,故被告以此核算退休金並無違誤。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關於原告曾受僱於被告公司,嗣並辦理退休、原告任職年資、所領得退休金及其等所主張每月工資之金額,有原告提出之退休事實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101年度司北勞調字第21號卷,頁8-15),且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真實。原告主張87年4月1日以前(不包含該日,下同)基數計算標準,亦應依勞動基準法平均工資規定計算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乃在於原告於87年4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如何核算退休金?
(一)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係為保險業,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復於86年11月3日以(86)勞動一字第047495號函公告指定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本院101年度司北勞調字第21號卷,頁39),原告任職期間則如附表所示,其等服務期間,均跨越被告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前段、後段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法令未規定則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
(二)有關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原告雖主張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之規定以核算原告退休金云云。然按已廢止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
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廠及工人,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又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後段、第3條規定「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本法所稱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者」,再依已廢止之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第1條規定「凡礦場法所規定之礦場工人,其退休事宜,除依本規則規定辦理外,適用本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及已廢止之礦場法第1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同時雇用在坑內工作之礦工五十人以上之礦場」,本件被告公司為保險業,原告身分並非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適用之工人、曠工,因而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則核計退休金,自屬無據。
(三)承上所述,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原告工作年資,當時並無可適用之法令,則應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辦理。依被告86年修訂之營業通訊處組長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為保障員工之工作及生活安定,凡依本辦法規定聘用之組長得享受下列退休之優惠:1.退休:...(3)申請退休:凡服務滿二十年以上者,得申請退休。並按服務年資每一年支給1.3基數之退休金,但最高以52基數為限...。3基數之計算標準係以該員退休前一年之月份基本薪、出勤津貼及責任津貼之平均數為一基數計算之」(本院卷,頁30),兩造復對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所計算如附表之「退休前一年之月份基本薪、出勤津貼及責任津貼之平均數」及原告於87年4月1日前之工作年資亦不爭執,是被告以此核算該段期間之退休金,自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於88年已配合勞動基準法修正「營業通訊處組長管理辦法」,且依被告訂頒之「新制營業通訊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均規定「退休金之計算標準,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故有勞動基準法適用云云。然查,系爭辦法固於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88年、90年兩度修正,且依修正後系爭辦法第32條第4項規定「退休金之計算標準,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本院卷,頁55、96),惟依條序文已明文「為保障員工之工作及生活安定,依本辦法規定聘用之組長,自勞動基準法適用日起得享受下列退休之優惠,但適用日前之辦法則依公司適用前之規定」(同上頁),顯然已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工作年資。再者,被告雖有訂頒「新制營業通訊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然依原告提出之被告90年12月26日(90)新壽外企字第0064號函,之說明欄一之1.「凡組長晉升新制區主任者,一律適用本新制營業通訊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相關規定,內容詳如附件一」,惟原告退休時,其職務分別為特優組長、特一組長、特二等組長及特三組長不等,均非區主任,故自無上開「新制營業通訊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之適用。參以該組織規程與辦事細則第33條序文亦明定「...自勞動基準法適用日起得享受下列退休之優惠」,而與前揭修正後之「營業通訊處組長管理辦法」規定相同,因而原告主張前開修正後工作規則,亦適用於87年4月1日前之工作年資,故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平均工資以核算退休金云云,自屬無據。
(五)原告雖另主張與本件類似之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已以96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判決「職展人員津貼」乃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以核算退休金,最高法院並支持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被告於該案之上訴云云。然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781號判決參照。本件前後兩訴訟當事人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不同,自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況經審視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判決,雖與本件相同均為請求退休金差額,然兩造爭執點僅在於「職展人員津貼」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並未針對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如何計算退休金為攻擊防禦,是前開判決與本件爭點尚屬不同,自難憑以採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僅就其87年4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應否依勞動基準法計算有所爭執,然其主張並無依據,已如上述,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84條之2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無礙本院前開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表:
┌──┬────┬─────┬────┬───────┬─────────┬────────┬──────┐│編號│原告姓名│請求退休金│是否請求│僱傭期間│計算87年4月1日以前│87年4月1日以前之│原告請求利息││││差額(元)│供擔保假││退休金之工資│工作年資及請求之│起算日│││││執行│├────┬────┤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抗辯│││││││││金額│金額│││├──┼────┼─────┼────┼───────┼────┼────┼────────┼──────┤│1│盧玉珍│811,740│是│77年12月3日至│79,458│12,538│(79,458-12,538│96年3月23日││││││96年2月21日│││)x12.13=││││││││││811,740││││││││││││├──┼────┼─────┼────┼───────┼────┼────┼────────┼──────┤│2│謝春梅│913,785│是│78年10月21日至│99,373│15,846│(99,373-15,846│96年5月18日││││││96年4月18日│││)x10.94=││││││││││913,785││├──┼────┼─────┼────┼───────┼────┼────┼────────┼──────┤│3│許秀芬│258,995│否│75年3月26日至│25,963│9,477│(75,963-9,477)│96年12月29日││││││96年11月29日│││x15.71=258,995││││││││││││├──┼────┼─────┼────┼───────┼────┼────┼────────┼──────┤│4│吳月英│948,665│是│78年2月1日至97│94,894│15,308│(94,894-15,308│97年3月1日││││││年1月31日│││)x11.92=││││││││││948,665││├──┼────┼─────┼────┼───────┼────┼────┼────────┼──────┤│5│顧珠│359,256│否│81年2月26日至│56,087│10,669│(56,087-10,669│98年10月3日││││││98年9月3日│││)x7.91=││││││││││359,256││├──┼────┼─────┼────┼───────┼────┼────┼────────┼──────┤│6│汪四海│840,453│是│75年9月15日至│67,430│11,623│(67,430-11,623│99年1月22日││││││98年12月23日│││)x15.06=││││││││││840,453││├──┼────┼─────┼────┼───────┼────┼────┼────────┼──────┤│7│巫秀娘│1,157,039│是│73年6月28日至│75,334│14,115│(75,334-14,115│99年12月3日││││││99年11月3日│││)x18.9=││││││││││1,157,039││├──┼────┼─────┼────┼───────┼────┼────┼────────┼──────┤│8│廖寶桂│1,336,134│是│71年3月1日至│72,408│13,077│(72,406-13,077│100年2月25日││││││100年1月26日│││)x22.52=││││││││││1,336,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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