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罪案件(99年度中交簡字第7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99年4月22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9年5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5月2日復因故意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10月1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所為前開2案等情,業有上述兩案之本院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
734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案件犯後,猶不知警惕,復於緩刑期前再犯相同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守法意識薄弱,且先後所犯皆為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受刑人漠視法令規定,並無警惕、悔悟之心,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茲受刑人既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罪,而於緩刑期間受有期徒刑宣告之事實,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其上揭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