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修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修瑋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修瑋(綽號 亞修 )因認 徐千惠 於民國一○○年三月間某日以其名義在大聯盟酒店消費,積欠酒款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而未與張修瑋結清,且事後避不見面,心生不滿,為讓徐千惠出面解決上開債務,竟與七、八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北路口等候徐千惠之友人 王珮雯 ,見王珮雯下班行走至該路口,張修瑋旋即對王珮雯詢問徐千惠之行蹤未果後,乃由上開一名成年女子徒手勾住王珮雯之頸部,強押 王佩雯 搭乘計程車,前往王佩雯及徐千惠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弄○號六樓之住處,嗣抵達上開住處後,張修瑋即要求王佩雯撥打徐千惠之電話要求徐千惠返回該住處。嗣徐千惠於上午七時許返回上開住處,張修瑋另與上開七、八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見徐千惠返回上開住處,旋即徒手掐住徐千惠頸部,並持棍棒(未據扣案)毆打其雙腳,再以手揮打其臉部,以腳踹其雙腿(無證據證明徐千惠受有傷害)後,由上開其中一名具犯意聯絡之成年女子以膠帶封住徐千惠之嘴巴及纏繞其雙手,且為避免他人發現,以口罩遮住徐千惠遭貼住膠帶之嘴巴,強押徐千惠及王珮雯分別搭乘二臺計程車,前往張修瑋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風鈴經紀公司(下稱風鈴公司),抵達上開風鈴公司後,再將徐千惠押至屋內小房間內,張修瑋乃向徐千惠恫稱:若不還錢,就不得離去等語,致徐千惠心生畏懼,簽發面額各為十萬元之本票三張交予張修瑋後,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六分許讓徐千惠及王珮雯離去,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王佩雯、徐千惠之行動自由。嗣經徐千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徐千惠於警詢、證人王珮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修瑋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知有該項證詞,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否定其之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可用以彈劾其等及被告相互間之辯詞及供詞之可信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要求被害人王珮雯告知告訴人徐千惠之行蹤,並與被害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之上揭住處,再經由被害人電話要求告訴人返回住處,嗣告訴人返抵住處後,再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搭計程車前往風鈴公司,嗣後讓告訴人及被害人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為難被害人,希望她幫忙找告訴人,找到告訴人後,伊跟告訴人說有事情好好說,請她還伊錢,伊沒有打她,請她跟我們一起到風鈴公司,坐下來聊,沒有對她說不簽發本票就不能離開等語,也沒有要她簽本票,後來就讓她跟被害人一起離開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與林森北路口等候被害人,見被害人下班行走至該路口,被告旋即上前詢問告訴人之行蹤,再與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害人及告訴人上揭住處;嗣抵達上開住處後,被告即要求被害人撥打告訴人之電話要求告訴人返回該住處,隨後告訴人於同日上午七時許返抵上開住處,被告又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搭乘計程車,前往風鈴公司辦公處所,嗣後再讓告訴人及被害人離去風鈴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七號卷第九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三頁至第一八頁、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遭被告自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北路口至返
回上開住處剝奪行動自由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當天下班大約六、七時許,伊走在民生東路碰到被告跟綽號 維尼 的女生,當場有大約七、八人,他們就要伊打電話給告訴人,並要帶伊去伊與告訴人當時的住處,然後有一位不知名的女生就勾住伊的脖子,並叫兩台計程車到告訴人住處。當時伊坐在駕駛座後面,到了以後被告等人逼伊打電話給告訴人,問告訴人在哪,告訴人就說他在吃東西,等等就回來,這期間伊有打兩次電話給他,後來告訴人就回來了等語明確(見上開偵卷第七四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案發當日下班時在林森北路與民生東路口碰到被告及七、八名成年人,被告當場詢問告訴人之行蹤,且勾住其脖子帶上計程車返回其住處,並要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情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一三頁),審酌證人王佩雯對於於何時、何地碰見被告、當時尚有多少人、被告是否有詢問告訴人行蹤、如何遭強押返回上開住處、被逼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遭妨害自由情節前後證述並無二致,足認被害人確實身歷其境始能對於遭妨害自由情節一一詳述;況,被害人與被告前並不認識,亦無宿怨,實毋庸虛構上情入被告於罪,是被害人上揭證述,尚非子虛,堪以採信。足見被害人確實在上揭時地遇見被告及上開七、八名成年人,且因被告詢問告訴人行蹤未果,遭其中一名成年女子勾住脖子,再強押被害人搭乘計程車返回當時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住處,並逼迫被害人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無誤,是被害人確有遭被告及上開七、八名成年人剝奪行動自由。
㈢再被告強押告訴人及被害人前往風鈴公司,及恐嚇告訴人簽
立本票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於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早上約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六樓住處,一位綽號叫亞修即被告的男子,在伊要拿鑰匙開門時,從旁邊衝出來掐住伊的脖子然後用警棍打伊的雙腳及徒手打伊耳光、用腳踹伊的腳。然後用包電線的膠帶捆住伊的嘴跟雙手,他們怕人看見又拿一個口罩給 伊戴 ,接著就把伊帶下樓強押上計程車到風鈴公司。被告之後把伊關在一個小房間又把伊打了一次、用腳踹伊,把手機搶走,說伊欠他酒單錢一萬四千元,一直逼伊打電話找人送十萬元,若不從他就不讓伊離開,但伊沒聯絡到人幫伊送錢過來,被告就逼伊簽面額各十萬元之本票三張,直到十一時三十六分許,才讓伊離開,當時王佩雯均在場等語明確(見上開偵卷第九頁至第一○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約八、九時許,告訴人回○○○區○○○路○段○○○巷○○弄○號六樓住處,當時被告一群人就先躲起來,伊記得被告有帶一支甩棍,等到告訴人要來開門時,被告就衝出來抓告訴人脖子,並說告訴人欠錢不還電話換了也不通知,之後被告就把甩棍拿出來打告訴人腳,又用拳頭毆打告訴人胸部,之後有一個女生拿膠帶出來把告訴人手跟嘴包都封起來,雙手是綑綁在前面,有拿外套遮掩,並且有用口罩擋住告訴人的臉。後來伊與告訴人被迫跟被告等人分搭了兩台計程車去民生東路一間經紀公司,伊有跟他們說不想跟他們走,但他們說這是逼不得已,伊跟告訴人不同車,我們這台車比較晚到,上去以後到客廳等,四週都是他們的人,無法求救,離開前有看到被告逼迫告訴人簽本票,但伊不曉得簽幾張,因為被告有要伊確認告訴人本票上地址對不對等語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審酌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於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前,被告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以棍棒毆打告訴人腿部、以膠帶封住告訴人嘴巴及纏繞手部,再以口罩戴在告訴人臉上,嗣後再逼迫告訴人及被害人前往風鈴公司,告訴人簽立本票始得離去等情,證述均一致,且對於細節均能清楚描述,可認告訴人及被害人上揭證詞,尚非子虛,堪以採信。足見本件確係為告訴人經被害人撥打電話返回上揭住處後,旋即遭被告以手勾住頸部,再持棍棒毆打腿部,且以膠帶封住告訴人嘴巴及纏繞手部,又為免他人發現,強使告訴人戴口罩,並強押告訴人及被害人搭計程車前往風鈴公司,嗣後將告訴人帶入房間,被告即恐嚇告訴人若不還錢簽立本票不得離去,限制告訴人及被害人行動自由,經告訴人簽立三張面額各為十萬元之本票後,始准告訴人及被告離去無訛;又被告以棍棒毆打告訴人,且強押告訴人至風鈴公司恫稱未還錢不得離去等語,依常情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縱告訴人於警詢中未證稱有心生畏懼等語,然此已堪認為以將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足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自明。
㈣另據證人 周子豪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告訴人,之前沒
見過被告,本案發生的時候,告訴人打電話給伊, 拜託 伊過去幫她處理一些事情,伊就到民生東路一棟大樓,是被告接伊上去,到一個房間談論事情,裡面有告訴人、維尼等,當時維尼在罵告訴人,罵她廢物,說錢給人家欠都不還,四處去騙。伊問告訴人做什麼,她說因為去酒店消費沒有給人家錢,人家要告訴人把這筆錢趕快還清,看伊是不是可以幫忙疏通一下,幫告訴人跟對方說看可不可以今天先不用還,再給她幾天時間,或者是當場伊代她償還。告訴人拜託伊一定要帶她出去,說如果伊可以帶她離開,就簽三張各十萬元本票給伊,但伊拿到本票以後,跟被告談,被告說因為告訴人欠他們酒錢,一定要處理,所以伊後來跟告訴人講說沒有辦法,伊就離開了,因為告訴人欠人家錢,沒有還錢,無法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七五頁),而證人周子豪與被告前並不認識,亦無宿怨,實毋庸虛構上情,是證人周子豪上揭證述,尚非子虛。足見證人周子豪係經由告訴人撥打電話始到風鈴公司,抵達風鈴公司後,再由告訴人拜託協商其與被告間之債務問題,且若證人周子豪能處理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債務,告訴人並同意事後給付七萬二千元予證人周子豪,嗣後因被告堅持告訴人須清償或有人代為清償而無法解決,證人周子豪始離去該處無誤;而證人周子豪雖對於被告有無明示說出告訴人未還款不得離開等語避重就輕,然證人周子豪亦證稱被告確實有說告訴人欠錢,一定要處理,伊沒有辦法,就離開,告訴人因為沒有還錢,不能離開等語,衡情,若非被告限制告訴人未解決債務前不得離去,證人周子豪何以會認定係因告訴人未還款,因此無法離去,足見告訴人確實因為積欠酒款,遭被告限制自由無訛。又證人周子豪當天亦有收取告訴人簽立之本票一節,亦據證人周子豪證述明確,堪認風鈴公司辦公處房間內確實有空白本票之存在,是本件雖未扣得本票,且告訴人亦未提出簽發之本票,然被告當天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見面之目的既係要求告訴人清償債款,且告訴人已避不見面多時,衡情不可能在告訴人未提出任何清償之現金或替代之方式時,即讓告訴人及被害人離去;況,證人周子豪亦有在風鈴公司房間內自告訴人處取得本票,而被告既認告訴人積欠酒錢,在告訴人無現金清償酒錢之際,由告訴人開立本票亦不失為清償之方式,是被告辯稱未拿到本票一節,顯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採。
㈤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被害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就告訴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就告訴人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部分,按查上訴人對 陳炎昆 僅有四萬元之債權,竟以恐嚇方法向其索取十五萬元,足證其對超出之十一萬元,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被告供稱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約一個多月積欠之酒錢為一萬四千元,然被告竟恐嚇告訴人簽立面額各為十萬元之本票三張(總計三十萬元),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對於超出債權部分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是此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恐嚇告訴人簽發三張本票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補充起訴法條,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上揭七、八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揭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二罪及恐嚇取財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上揭七、八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告訴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害人部分)及恐嚇取財罪(告訴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然僅因認告訴人積欠酒錢未清償,告訴人又避不見面,竟不思正當手段求償,為找尋告訴人之行蹤,而以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方式為之,且於覓著告訴人後,再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告訴人簽立本票,所為非是,兼衡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飾詞狡辯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楊坤樵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