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69號、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4行刪除「並強行取走該機車鑰匙之方式,」、(三)第12行「等傷害」後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第13行「受傷後,竟」更正為「受傷後,另行起意,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犯後就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等犯行與告訴人丙○○;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甲○○均達成和解,此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按,彌補其過錯,其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兼酌檢察官求處緩刑之意見,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