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自知無資力搭乘計程車,竟誆騙告訴人葉希彬搭載其從桃園至臺中,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告前曾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因無資力卻施用詐術搭乘計程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六二八號判決處以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被告竟又以同一手法再度對告訴人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足認前次科刑未能使被告產生惕勵之心,復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又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智識、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得之利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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