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闕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86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3日向中華銀行申
請麥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每動用壹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
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
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欠199,494元及自93年11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
討無著,嗣中華銀行已於94年8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
於100年3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
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