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底之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在彰化縣○○鎮○路里○○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二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有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粉末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為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而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二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該所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三日內之某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間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所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獲寬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其施用毒品次數多次,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