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
八一四、一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合計陸點肆柒公克,包裝重壹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合計陸點肆柒公克,包裝重壹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
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八、六七九、六八○、六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止),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分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確定,其後並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在彰化縣境內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或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在彰化縣境內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三包(淨重合計六點四七公克,包裝重一點一二公克),再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與中山路口,因通緝為警臨檢緝獲,經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粉末三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六點四七公克,包裝重一點一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為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八、六七九、六八○、六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分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確定,其後並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或同月二十八日之某一時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各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分別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因施用毒品,經先後二次送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合計六點四七公克,包裝重一點一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