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建宏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周建宏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周建宏無前案紀錄,其於民國100年1月4日凌晨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740號前,因見鉅詮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而供 林鍵澤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將林鍵澤所有之前揭自用小貨車上之蓄電池拆下。得手後,旋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蓄電池以新臺幣(下同)437元之代價,出賣予不知情且任職於臺中市○○區○○路4之15號之良易資源回收廠之 張美珠 。嗣於100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林鍵澤發現上揭失竊之情形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鍵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建宏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鍵澤、證人張美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8張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查被告周建宏行為後,刑法第321條關於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自100年1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於刑法修正之後,原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關於自由刑部分之上、下限雖未經變更,惟修正後之規定則以犯加重竊盜罪者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對被告為科刑諭知部分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盜告訴人林鍵澤財物時,所攜帶之剪刀1支,屬於金屬質地,外觀尖銳,並有把手便於持握,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威脅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自屬兇器之一種。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以竊取他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並增添告訴人林鍵澤工作及財物上相當之困擾、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甚微,復已與告訴人林鍵澤達成和解,此有100年6月13日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足見其已知悔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1支,未據扣案,且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堪認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