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 方蓉生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3月14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方蓉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57公里處,因「非拋錨任意停於外側路肩睡覺休息」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第四警察隊警員當場攔查舉發,並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上情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原處分機關遂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0年3月1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二、受處分人異議理由則以:警員開立舉發單時其告知已遷居,舉發通知單卻仍填寫其行照地址。又其提出申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第四警察隊回覆內容所提及之法條,其均不知內容,其只是在路肩休息喝水,警員看到即開罰單,不知處罰依據為何。另裁決書記載違反法條為第33條第1項第8款,而該條裁處罰鍰為3000元至6000元,監理機關如何決定是4000元,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
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路肩違規停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4000元。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駕駛前述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有「非拋錨任意停
於外側路肩睡覺休息」之違規,而遭舉發員警當場掣單予以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第四警察隊100年3月2日公警四交字第1000470215號函附卷可參。且受處分人亦自承其駕駛前述車輛停放路肩,係為休息、喝水等非因機械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所致,足認受處分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於路肩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天候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或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雖非不得在路肩停車,然仍須顯示危險警告燈,始屬適法。而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受處分人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實際參與道路交通之運作,對此等交通規則負有知悉之義務,要不得以不知為由主張免除責任。
㈢又審諸高速公路設立路肩之主要目的係作為緊急停車或供特
殊目的駕駛之用,非有符合此等目的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停放於路肩,以免造成妨害正當目的使用之虞。又高速公路於設計上為考量駕駛人因長時間駕車所可能產生之疲勞或身體不適之情形,乃於適當距離設置休息站或交流道,以供駕駛人短時間休息或暫時中止繼續使用高速公路。惟受處分人停車當時縱有疲睏之情,此一情況既非絕對不能預料或屬於不可抗力之自然災害事件,自得就近由交流道暫時駛離或前往休息區短暫休息,待身體狀況較佳時,再行駛高速公路,方屬允當。然受處分人竟捨此方式而不為,逕自將前述車輛停放於路肩,核與前述法令明文容許在路肩停車之特殊狀況(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天候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或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等),尚屬有間。換言之,並未達於相當程度之緊急情況,且受處分人復未指陳或舉證其有其他程度與上開特殊狀況相當、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之身體不適狀況存在,自無從類推適用上開之規定,而認受處分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而於路肩停車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否則不啻容許任何高速公路用路人均得以疲勞欲眠為由任意停車於高速公路路旁(包含○○○區○路○○○道內、交流道、中央分隔帶)甚至車道上,此將對於經常以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其他車輛勢必造成重大危害,是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尚難為受處分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從而本件裁決以受處分人有在高速公路路肩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允無違誤可言。至於受處分人所指其已遷居,但舉發通知單仍填寫其行照地址部分,查本件警員掣單後,受處分人拒絕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警員才註明並告知要採郵寄方式送達,但受處分人當場稱因為地址變更,將收不到舉發通知單,警員遂將舉發通知單當場交付受處分人收受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第四警察隊100年3月
2日公警四交字第1000470215號函在卷可稽,且卷內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影本其上確實記載受處分人拒簽,左上角亦有「改當場交付駕駛人」等字樣之記載,堪認該舉發通知單已當場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且此部分經核與受處分人本件之違規事實無關,不足執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受處分人以上開理由爭執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免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交通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