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俐怡
(原名 李政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俐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俐怡於民國98年2月4日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自由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呼氣檢測所含酒精濃度為0.57mg/L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2月2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本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6萬元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要向本人處罰行政罰鍰4萬9500元,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撤銷行政罰鍰4萬9500元部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依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上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醉駕車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98年2月5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67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2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向國庫支付6萬元,受處分人並已於98年6月30日繳納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且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而上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實質上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五、又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云云,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上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95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受處分人據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至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以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裁罰,因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是該部分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本件酒後駕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與吊扣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無從區分,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交通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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