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錫坤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所明定。再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錫坤所提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略以:伊因罹口腔腫瘤、愛滋病,妻 施金英 亦罹愛滋病,家庭困難,請求給予被告輕判,以重新做人云云。惟查原判決以被告陳錫坤前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最後一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甫於9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福德巷557號住處旁農田,將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已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並審酌被告一犯再犯,未能悔改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陳錫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徒以自己及妻罹病之情為由請求再予輕判云云,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其上訴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