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簡字第35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六三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甲○○背書、發
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付款人華僑銀行台中分行、面額新台幣二十五
萬三千七百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實在。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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