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89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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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三三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佑銘
被 告 戊○○
甲○○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甲○○、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三十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
被告按期於每月二十日應將所欠金額按月繳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
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付,利率固定之,逾期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期清償,
尚有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未予清償,屢經催討,惟均不予置理,爰本於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款
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及撥款傳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