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一八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一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
十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廿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
之二十違約金,正、附卡持有人就信用卡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自八
十六年一月廿六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廿日止,於特約商店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二十萬
七千七百七十六元之金額未按期給付,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殷振源
法 官 李昆曄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日
書 記 官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