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89年度鳳簡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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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О五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已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
第一三二八二號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該二紙本票均非原告所簽發,故起訴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庭,惟據
其先前到庭陳述聲明陳述表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於日後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
票為原告所簽發。
二、關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有最高法院四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要旨可以參照;因此,本
件原告若否認該本票債權關係存在時,自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三、被告雖三、被告雖於第一次審理期日表
示要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由原告簽發,然此後之審
理期日被告均未出庭表示意見,而由原告所提出其親自簽名之印鑑卡及對保資料
以及經本院當庭諭知原告所書寫之姓名、住址等,發現上開文件所書寫之筆跡經
核對亦與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字跡,其字體形狀與運筆間,以一般人肉眼觀察,大
有不同,實難證實原告確有簽發該本票。此外,被告就該紙本票之真正亦已無從
證明,自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該二紙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管安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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