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89年度桃簡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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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六О號
  原   告 正裕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三十二萬五千四百六十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
十二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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