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七五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金洹合 實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國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台灣國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
有公司背書,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一百七十九
萬五千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等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
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