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89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三О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
  被   告 甲○○即利晟企業社
        丁○○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甲○○(即利晟企業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簽發,經由
被告丁○○、乙○○背書,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帳號二四九○
三號,票號A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元之支票一紙
,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丁○○對伊
尚積欠原告票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元之事實俱無爭執,惟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
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復為被告丁○
○所不爭,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元,及自付款
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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