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89年度花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四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樹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立樹竊盜,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犯罪事實欄增列陳立樹罹患有先天性腦性麻痺合併合併學習障礙,屬重度智
能不足,為精神耗弱之人。理由欄增列經本院送請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結果,認
被告陳立樹對身邊事物理解及自我照顧能力皆屬六歲以下程度,且認知功能、現
實感及判斷力皆呈現無法照顧自己表現,無病識感,屬司法精神醫學認定之精神
耗弱之人,有該院九十年三月九日 濟德 四字第六五六號函在卷可稽,依法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湯文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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