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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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5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宗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竟再犯同一罪質之本件竊盜罪2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件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己力賺取所需,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機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又徒手竊取他人放置石椅上之行李包1個,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竊取財物價值、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竊得2000元,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被告竊得手機1支,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行李包1個(業經告訴人尋回)、被告竊得手套1雙(無價值),雖為本案犯罪所得,但本院均不予沒收。另被告所持螺絲起子未扣案,而案發迄今已近半,被告供稱該犯案工具已丟棄,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5010號
被告林宗彬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彬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部分刑期,嗣雖經假釋,惟後因另案遭羈押、撤銷假釋後,即入監執行殘刑10月8日,再接續執行他案竊盜案件,而於110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0年7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19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拆卸之方式,竊取 黃信雄 擺設在該處之投幣式藍色搖搖馬機臺零錢匣內之現金2,000元。嗣黃信雄發現遭竊報案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6月28日13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U-BIKE時代公園站,徒手竊取 蘇進吉 放置在該處石椅上的行李包1個(內有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5,000元;手套1雙,無價值。
行李包1個業經蘇進吉尋回),嗣將該行李包本身棄置於現場後離開。蘇進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蘇進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彬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信雄、證人 歐進源 、證人即告訴人蘇進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據,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件與前已執行完畢之案件案由均為竊盜,罪質相同;且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2,000元,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手機1支、手套1雙,均未經扣案或發還,實為被告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害人黃信雄證稱,其所設置之粉紅色搖搖馬亦有遭竊,及藍色、粉紅色搖搖馬總遭竊金額為8,000元等語,惟依卷附粉紅色搖搖馬現場照片所示,該機臺未見零錢匣有遭破壞之情形,且被告亦否認有竊取粉紅色搖搖馬乙節,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亦有竊取粉紅色搖搖馬之犯行。而有關遭竊金額,除被告所述竊取藍色搖搖馬2,000元等語與被害人所述部分合致外,即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此次竊盜犯行中有超過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2,000元。就犯罪事實一(二),告訴人蘇進吉雖指訴行李包內之現金287元、布鞋1雙、美工刀2支亦遭竊等語,然因被告僅坦承竊取行李包1個、手機1支、手套1雙,審酌告訴人及被告之陳述僅就行李包、手機1支、手套1雙之部分所述一致,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次竊盜犯行中有超過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行李包1個、手機1支、手套1雙。然如犯罪事實一(一)、(二)其餘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書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