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訴人 張暢原 訴訟代理人 張政仕 被上訴人 吳德智
曾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5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30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所有人、被上訴人吳德智為同路段317、319號獨立出入之店鋪戶(含1、2樓、地下層)所有人、被上訴人曾介民為同路段319號3樓所有人(以上建物均屬新興一期國宅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系爭公寓之頂樓平台乃屬共用部分,並未約定專用或為分管協議,惟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頂樓平台設置水塔(如原審判決附件照片所示,下稱系爭水塔),無權占有該頂樓平台供為己用。又吳德智將系爭公寓1、2樓店鋪隔牆、隔間打通(上訴人於本院不再主張此亦為漏水原因)以及吳德智、曾介民分別在頂樓平台私設3公噸、2公噸水塔之行為,致頂樓平台防水層破壞及上訴人5樓室內頂板漏水(下稱系爭漏水),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中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公寓5樓之頂樓平台內之系爭水塔移除。㈡吳德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49,700元、曾介民應給付原告99,800元(防水與結構板裂縫補強及油漆費用199,500元、土木技師鑑定費用50,000元,吳德智、曾介民應以3:2比例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50元(床墊損害費用),及均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有在頂樓平台設置系爭水塔,惟系爭漏水係因房屋老舊,頂樓平台防水層年代久遠老化失效所致,與被上訴人設置水塔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土木技師鑑定費用及床墊損害等,均非被告個人因素所造成,屋頂平台防水層應由系爭公寓全體所有人共同修復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水塔移除,將占用部分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吳德智、曾介民分別在頂樓平台私設3公噸、2公噸水塔,超過頂樓層每坪200公斤之地坪載重,且被上訴人於私設水塔前未施作現況鑑定,故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漏水負全責,此外,系爭公寓之管理委員會亦授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求償修繕漏水之相關費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德智應給付上訴人158,610元、曾介民應給付上訴人105,740元(防水與結構板裂縫補強及油漆費用199,500元、土木技師鑑定費用50,000元、床墊損害費用14,850元,吳德智、曾介民應以3:2比例負擔),及均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抗辯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上訴人亦於頂樓平台私設水塔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敗訴即移除系爭水塔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13、214頁):㈠上訴人為系爭公寓5樓所有人、吳德智為系爭公寓獨立出入之
店鋪戶(含1、2樓、地下層)所有人、曾介民為系爭公寓3樓所有人。
㈡系爭公寓之頂樓平台係屬共用部分,未約定專用或為分管協議,為管理委員會管理。
㈢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頂樓平台設置系爭水塔。
㈣上訴人之5樓房屋屋頂現有漏水情形。兩造同意就系爭漏水原
因之認定依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2月13日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內容判斷。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查系爭公寓之頂樓平台係屬共用部分,未約定專用或為分管協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依上揭規定,原則上該頂樓平台即應由系爭公寓之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除非修繕費用係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所致,始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責,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漏水係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水塔破壞頂樓平台
防水層所造成或加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中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漏水修理費及油漆費用199,500元、鑑定費用50,000元、床墊損害費用14,850元(吳德智、曾介民應以3:2比例負擔),然被上訴人否認設置系爭水塔與系爭漏水、頂樓平台防水層失效間之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權利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為此,上訴人固提出鑑定報告書為憑據,然查,依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論與建議㈡、㈢所載內容:「㈡由於標的物於屋頂層進行水塔設置時,因無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可茲比對標的物5樓頂板裂縫是否為既存或擴大,但有可能沿著水塔周圍之防水層破損,造成樓板既有裂縫加劇。由Google歷史圖像、街景核對至2021/5/6尚無設置水塔,約於2021/8/26已增設2座水塔,參考申請人(即上訴人)提供資料說明,分別為(同棟317號、319號1〜2樓)屋主所裝設之3噸水塔與(同棟319號3樓)屋主所裝設之2噸水塔,鄰房已於2016/5設置屋頂層PU防水,會勘是日(2023/1/6),鄰房屋頂層又再重新施作PU防水。然而標的物屋頂層地坪破損明顯且已長出綠植,大致分佈於北側排水溝槽、公共水塔(樓梯間)、管道間及2座增設水塔等範圍,與標的物5樓(即申請人所在樓層)頂板裂缝、漏水位置尚符合,因此漏水損害發生之原因與房屋老化、屋頂層防水失效等有其因果關係。㈢本棟建物完成日期0000000(屋齡約41年),屋頂層老化嚴重,僅由5樓修繕難以徹底解決漏水問題…(略)由於屋頂層防水老化嚴重,甚至長出了20公分以上的雜草,建議標的物屋頂層防水全面拆除(含地磚),比照鄰戶改以PU防水,後續較易維護及清洗。」。足見,系爭漏水乃係因房屋老化、屋頂層防水失效所致。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水塔時無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比對,故設置系爭水塔確可能造成裂縫進而漏水等語。惟衡以臺灣四面環海,地處亞熱帶季風區,海洋島嶼型之氣候特性明顯,氣候潮濕,臺灣建商或工程行的防水保固常常只有1至3年,其中除了因為潮濕氣候外,像是防水工程未完善、房屋傾斜、樓頂平台地基不平、屋頂與牆面縫隙等,都可能產生漏水情形,尤以屋齡高的建築因為混凝土乾縮、建材老舊等,多多少少都會有裂縫產生,系爭公寓屋齡至漏水鑑定時已41年,卷內未見管理委員會曾在頂樓平台補強防水工程之事證,而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水塔,依鑑定報告書之記載,不過是2021/5/6後之事,以頂樓平台從未補強防水工程,僅以興建時之防水保固之合理使用年限判斷,系爭水塔之設置實難認與系爭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因被上訴人有無於施作系爭水塔時進行現況鑑定而有不同。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系爭水塔之設置與系爭漏水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就此待證事實本院並未獲得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之心證,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中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漏水修繕費用及相關鑑定費用、床墊費用等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水塔超過頂樓層每坪200公斤之地坪載重,
破壞頂樓平台防水層,並無證據可證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洵不足採;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補正三狀之附件四-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文(原審卷第213頁),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水塔前未施作現況鑑定致無法釐清損害原因時,應由被上訴人負全責,惟查上開函文係針對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鑑定乙案相關疑義之回覆,具個案性,尚難比附援引於本件;又無證據可證頂樓平台防水層失效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個人之行為所致,則此修繕義務應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責,已如上述,是管理委員會為修繕義務人而非權利人,上訴人提出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書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全額之修繕費用,恐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中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德智應給付上訴人158,610元、曾介民應給付上訴人105,740元,及均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羅郁棣
法官張桂美法官陳永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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