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93號原告 洪雅靜 訴訟代理人 王銘柏 律師被告 黃詠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將嘉義市○○路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該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405,000元,有嘉義市財政稅務局112年11月20日嘉市財房字第1127521487號函可證。
二、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16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暨至112年9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告35,000元之不當得利。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以房屋之價格核定為405,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