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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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宏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嘉簡字第7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榮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晚間9時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1樓電梯口前,因不滿告訴人吳○將其眼鏡鏡片掃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電梯間,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 蕭砸 母(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