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原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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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原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原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強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資料一覽表(一訂)1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商品代碼資料4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志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犯前揭3次竊盜犯行,所侵害對象雖為同一被害人管
領之財產法益,然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所犯前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判決,就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4年11月8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行,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 黃琦方 所管領之酒品,所為甚為惡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竊得上開酒品均已遭被告飲用完罄,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過去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5頁,此部分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93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分別竊得告訴
人所管領之「 貝禮詩 香甜酒」共2瓶及「美國傑克丹尼田納西威士忌」1瓶,核屬被告因本案各次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均未扣案,且各該竊得之酒品前經被告飲用完罄,復未將上開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刑法業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㈠│如聲請簡易判決│黃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處刑書犯罪事實│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欄㈠所載竊盜│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犯行部分│罪所得貝禮詩香甜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如聲請簡易判決│黃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處刑書犯罪事實│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欄㈡所載竊盜│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犯行部分│罪所得美國傑克丹尼田納西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如聲請簡易判決│黃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處刑書犯罪事實│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欄㈢所載竊盜│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犯行部分│罪所得貝禮詩香甜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學股
109年度偵字第22935號被告黃志強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強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4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6月21日1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萬代福店」(下稱「全家超商台中萬代福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員黃琦方所管領之商品「貝禮詩香甜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得手後,隨即在該店內廁所處飲罄並丟棄空瓶後,未結帳即離去。
㈡於109年6月24日7時47分許,在上址之「全家超商台中萬代
福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員黃琦方所管領之商品「美國傑克丹尼田納西威士忌」1瓶【價值69元】,得手後,隨即在該店內廁所處飲罄並丟棄空瓶後,未結帳即離去。
㈢於109年6月24日23時5分許,在上址之「全家超商台中萬代
福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員黃琦方所管領之商品「貝禮詩香甜酒」1瓶【價值199元】,得手後,隨即在該店內廁所處飲罄並丟棄空瓶後,未結帳即離去。嗣黃琦方察覺店內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月29日發現前往該店之黃志強與該店上開遭竊之嫌疑犯為同一人,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琦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志強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琦方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圖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儲存光碟1片及該光碟畫面擷圖列印6張;失竊商品照片2張與商品價格條碼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4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3瓶酒類商品(合計總價值共467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思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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