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7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民國108年7月7日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8年7月7日7時30分許」;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3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陳詩琦 )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本案被告陳冠霖前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係互罵,伊記不起來有無表示類似「幹你娘」等語,伊確實有拿告示牌欲丟告訴人陳詩琦,然嗣後並未丟出,伊忘記有無對告訴人表示:「要讓她在臺中不要生存」等語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民國108年7月7日7時30分許至同日8時許止,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樓下某處,因有無騷擾第三人 李金蘭 乙事與告訴人產生口角紛爭,經警到場處理後離去;被告復於同日8時30分許,再度返回同一地點,且於同日8時57分許,與告訴人再為產生爭執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72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25、27-33、143-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詩琦、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李金蘭、 賴奕輇陳崑銘陳耀昌李冠廷林子鈞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均相符合(陳詩琦部分:見偵卷第35-39、41-45頁;李金蘭部分:見偵卷第53-57頁;賴奕輇部分:見偵卷第59-63頁;陳崑銘部分:見偵卷第65-69頁;陳耀昌部分:見偵卷第71-75頁;李冠廷部分:見偵卷第77-83頁;林子鈞部分:見偵卷第85-89頁),且有職務報告3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陳詩琦)3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7、47-51、91-113、121、123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因其是否騷擾李金蘭乙事,彼此發生不快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曾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持置於路旁之鐵製停車告示牌作勢欲丟向告訴人,且告以「要讓妳在臺中不要生存」等語等情,業經證人陳詩琦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那天有罵伊「幹你娘」等語,後續還有罵伊什麼,伊忘了,被告要求伊等不准走,還有要拿告示牌砸伊,監視器有拍倒,還將伊男友押上車,並表示不要讓伊在臺中生存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44-146頁);又綜據證人李金蘭於警詢時證稱:「 阿滿 」(即被告)因為覺得伊友人(即告訴人)態度差,拿起禁止停車之擋車架要丟擲告訴人,但遭其他人阻擋,爭吵過程中,伊聽到「阿滿」(即被告)對告訴人表示:
「要讓你在臺中待不下去」等語(見偵卷第57頁),證人陳崑銘於警詢時證稱:伊有看到被告要拿鐵架砸告訴人,但因為其他人阻擋,故而沒有砸出。被告確實有罵告訴人要讓其在臺中待不下去等語(見偵卷第69頁),證人李冠廷於警詢時證述:「阿滿」(即被告)本來要丟小優(即告訴人),但遭伊等及時阻擋,所以沒有丟成功。被告和告訴人在現場互相叫囂,彼此都有互罵。伊記得被告有對告訴人表示叫其不要繼續待在這個行業等語(見偵卷第81頁),互核前揭證人證述,均一致證稱確有於上開時、地,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而情緒失控,持鐵製停車告示牌並作勢欲砸向告訴人,且曾對告訴人恫稱:「要讓妳在臺中不要生存」等情明確,核亦與證人陳詩琦前開證述情詞相符,參以被告前於警詢時曾自承有對告訴人告以前開恐嚇言語之經歷(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確有以前揭手段對告訴人施加恐嚇,並當場對告訴人辱罵上揭抽象言詞無訛;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附卷供參(見偵卷第91-113頁),是被告雖空言否認本案犯行,殊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洵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及第309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僅將罰金刑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其修正結果僅係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行為,由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公然侮辱與恐嚇危害安全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爭執,率爾對其辱罵並施加恐嚇,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心生畏懼,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會人員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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