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值新臺幣一萬五千六百一十元)、犯後坦認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淑櫻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