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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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其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間,因涉嫌毆打其妻乙○○○,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偵字第3181號分案偵查,嗣經其妻乙○○○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於90年3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警惕行止,於94年7月19日夜間9時許,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基於概括犯意),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徒手毆打乙○○○身體多處,致其受有左眼結膜出血、左上頷瘀腫、下巴瘀青等傷害。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明稱: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㈡卷附臺南市立醫院94年7月23日驗傷診斷書1紙。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181號檢察官不起訴
書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