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九五二-HA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一行某處後補記載:「委請不知情之商家」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商家偽造汽車牌照之特許證,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汽車牌照之特許證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汽車牌照之特許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只為圖一時之僥倖、手段尚屬平和、但所為已破壞我國路政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警察取締違規之困難及犯後坦承犯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扣案之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淑櫻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