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沙交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沙交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沙交簡上字第25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交簡字第65號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9日飲酒後,因祖母 潘張麻 突感身體不適,卻無人可載送前往就醫,一時情急,始駕車搭載祖母欲至沙鹿童綜合醫院求診,今原審判處拘役55日,雖得易科罰金,然被告家中經濟十分困難,為此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遵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經查:
(一)被告乙○○於97年12月29日下午5時至6時30分許,在台中縣后里鄉某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台中縣后里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60公里處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現場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件在卷可稽,故被告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犯行,已明確可認。
(二)又原審基於前開犯罪事實,經斟酌被告之素行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部分職權之行使,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未見有何明顯失出或不當之情事。故本件上訴意旨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被告從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件在卷可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確實正欲搭載其祖母潘張麻前往就醫,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之警員 劉志濬 即刻通知后里消防隊派出救護車將潘張麻送往童綜合醫院醫治等事實,有該第三警察隊98年4月20日公警三刑字第0980303200號函及童綜合醫院98年5月4日(98)童醫字第554號函所檢送潘張麻之病歷影本等各附卷足憑。顯然被告是一時失慮,誤犯本案,惟經本件之偵、審程序後,應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而知所警惕,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故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盼被告珍惜並確實悔改。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李秋娟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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