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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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76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9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稱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就想像競合犯等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經查﹕被告乙○○前於民國97年9月初某日,於臺中市○○路某處,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潭子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彰化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9月10日14時許,與被害人 黃懷仕 以網路MSN聊天之方式,佯裝援交女要援助交際,致被害人黃懷仕誤信為真,乃於97年9月10日20時12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銀行提款機以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1萬6000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內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8年4月8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98年度湖簡字第263號判決後,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迄未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狀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8日士檢 清泰 98偵906字第3673號函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63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查被告所為本件之犯行係於同一地點交付上開同一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致被害人甲○○因遭受詐騙及恐嚇而損失8萬2000元,與被告之前案詐欺取財案件均係源於被告一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所造成;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核屬想像競合犯,依照上開說明,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屬同一案件。又本案係於98年4月9日始繫屬本院,公訴人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院並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劉麗瑛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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