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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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4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逢甲大學國際貿易學系壘球社社員,於民國97年9月22日20時許,在逢甲大學男生宿舍前空地毗鄰之福星校區棒壘球場邊,與 林承翰 一同作壘球打擊練習,適乙○○亦在同地點距離丁○○左側約5公尺處,由 林緯勳 餵球做打擊練習,丁○○知該打擊練習地點尚有其他人正在進行打擊練習,且距離其左側約5公尺,其2人中間並無防護設施,其進行揮棒打擊練習時應緊握球棒,以避免球棒鬆脫而傷及他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揮棒練習時,手握之球棒竟不慎鬆脫而擊中乙○○之左臉部,使乙○○受有左眼眼球破裂,經手術修補左眼角膜及鞏膜修補,仍呈現左眼裸視視力為眼前10公分辨手動之無法回復視力,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丙○○、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林承翰於檢察官偵查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98年1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00066號函各1份、現場圖2份、照片5張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乙○○因本件事故因此受左眼眼球破裂,經接受左眼角膜及鞏膜修補手術後,仍呈現左眼裸視視力為眼前10公分辨手動,並無回復視力之可能,乃嚴重減損告訴人一目視能,屬重大不治之傷害等事實,有澄清醫院95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前開病歷紀錄、98年1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00066號函各1份可憑,是依前開所述,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屬對其嚴重減損一目視能,應達重傷害之程度甚明。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應注意告訴人乙○○在其旁練習,且眼球組織甚為脆弱,難以抵禦猝然之外力衝擊,詎其仍未能注意做好防滑措施及緊握球棒,仍揮擊球棒練習,因不慎球棒鬆脫而擊中告訴人乙○○之左眼,致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左眼眼球破裂,經手術修補左眼角膜及鞏膜修補,仍呈現左眼裸視視力為眼前10公分辨手動之無法回復視力,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現為學生,本案係因與告訴人乙○○係同在練習場內做打擊練習不慎發生本件傷害事故,且造成告訴人乙○○上開重傷害,並影響告訴人日後之求學就職,及被告仍在就學,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