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護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一四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自九十五年六月起至九十六年七月止,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二二之八號之「立安菸酒有限公司」(下稱立安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運送貨物及向廠商收取貨款後交予立安公司,係從事業務之人。乙○○竟利用為業務員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於任職期間,接續將負責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九千三百八十八元(起訴書記載為二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業經蒞庭檢察官聲請更正為二十九萬九千三百八十八元)侵占入己。嗣立安公司對帳發覺有異,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及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代理人甲○○偵查中之指述。
(三)卷附之立安公司職員保證書一紙、被告九十五年至九十六年未收回帳款統計表及明細表一份,以及被告簽立之本票一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有期徒刑八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