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4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9年4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10.9%機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4月29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表及利率變動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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