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64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愛地安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8月30日邀同被告、訴外人 黃家賢湯志強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8月3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利息約定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4.91機動計算,並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逾期償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訴外人愛地安有限公司僅繳息至95年4月30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577,272元。當時原告「基準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543,因之本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8.453。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貸放資料明細查詢、保證書、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7,27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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