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711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有所不妥,簽請本院刑事庭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丙○○前因犯販賣運輸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本院82
年訴字第1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2年度上訴字第3319號判決)、又因麻藥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81年訴字第885號判決)、又因煙毒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本院81年訴字第885號判決)、又因為槍砲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82年度易字第11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2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判決),上述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8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再度入監服刑,又經減刑,已於9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丙○○於96年9月17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其
工作地點之「山頂歡唱廣場」飲用藥酒半杯後,已有反應遲頓、靈敏度減低而影響駕駛等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約10時10分許,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北沿省道台一線行駛,行至彰化市○○路與中民街口附近時,因不勝酒力,又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致與對向車道之Z6-298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測得丙○○呼氣酒精濃度為0.35mg/L,因而發現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在警訊、偵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述酒後駕車之事實坦白承認。
㈡被告丙○○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被告丙○○於96年9月
17日晚間11時48分,呼氣酒測值為0.35mg/l,被告於警訊中承認是當日晚間10時10分許開車上路,距離酒測已有1時38分時間。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年12月7日法醫所87文理字0611號函示,血液中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100cc血液,代謝0.01至0.015公克酒精。被告酒後上路至酒氣測量時,已有1小時38分間隔。酒精呼氣測驗所測得被告0.35mg/L,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73.50mg/dL(即73.5mg/100cc,即0.0735公克/100cc),加計0.0163公克〔0.01X(1+38/60)〕,推算一小時38分前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898公克/100cc,即為89.8mg/DL,換算等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42毫克。依據台大醫學院法醫學科 吳木榮 醫師之研究,血中酒精濃度達50-100mg/DL者,呈現「多話、大笑、感覺障礙」行為表現;加上本件被告未能看清楚前方有車輛駛來,貿然左轉,以致發生車禍,由此已可判斷,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㈢又警方針對被告丙○○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1紙,記載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又身上有明顯酒味,表示被告無法安全駕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酒醉駕車,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均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罪。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原先之刑度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法律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前科執行經過,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已經三申五令宣導不得酒後駕車,
被告丙○○仍執意酒駕上路,且酒醉程度不輕,漠視參與交通之社會大眾安全,對於交通危險之危害不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形,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於96年9月17日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業已撤回其告訴(97年度彰交簡字第25號卷P.
10、11),依照首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97年1月2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