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 羅嘉鈴 被上訴人 李銘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0年度竹小字第1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緣訴外人即受託人 陳見成 僅為受託介入協調之中間人,按常理推斷,若受託人未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書及口頭承諾,根本不可能延期,亦不敢私下與住戶達成協議,並代開協議票款。況且原審於兩造未簽立展期同意書之狀況下,承認委託日期延長至民國99年6月26日,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曾口頭承諾延期,惟應係延長至上訴人主張之99年7月21日始為正確。再者,被上訴人並未於初期授權書上註明取消合約或要求退還保證金新臺幣100,000元,係經受託人陳見成催告,始於99年8月5日來函告知買主已取消,亦可證明委託日期並非延長至被上訴人主張之99年6月26日。又受託人陳見成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佔有戶之搬遷事宜,並非買賣契約之中間人,毋需取得地主之委託,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須取得地主授權乙節不實。此外,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與受託人陳見成間之委託契約糾紛,與上訴人並無關係,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狀內所載前開上訴理由之內容,核均係就第一審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未具體說明第一審判決之認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是本件上訴人既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併將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高敏俐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