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 陳沐堂 被告 葉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本件原告陳沐堂為臺灣地區人士,被告葉玉婷為大陸地區人士,經由朋友介紹媒合,並於民國93年12月7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且於94年5月11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後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在新竹縣○○鎮○○里○鄰○○路○○○號住處,然被告於96年4月26日稱有事須離臺返回大陸,其後未再返家,期間原告多次嘗試與被告聯繫未果,而被告行方不明迄今,兩造分居已逾4年,被告實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且其客觀上亦有遺棄之行為,復在繼續狀態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既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及行為,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法院裁判離婚。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觀之原告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被告是否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經由朋友介紹媒合,並於93年12月7日
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且已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後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在新竹縣○○鎮○○里○鄰○○路○○○號住處,然被告於96年4月26日稱有事須離臺返回大陸,其後未再返家,期間原告多次嘗試與被告聯繫未果,而被告行方不明迄今,兩造分居已逾4年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陳金維 於本院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是否與兩造同住?)答:有。」「(問:被告何時離開臺灣回去大陸?)答:3年多一點,她本來說來1年就要回去,後來她延期,到期她就回去。」、「(問:被告回去大陸之後,有無再回來過?)答:沒有。」、「(問:知不知道原因?)答:我不知道,被告來臺灣10幾天的時候,就不跟我講話,一直到回去,也沒有跟我說再見,我還去送她。」等語(詳本院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可知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於94年5月3日入境,並於96年4月26日出境,迄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
4月2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05609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現並未與原告同住乙節相符,顯見被告確有離開臺灣,且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被告與原告分隔二地迄今已逾4年,被告復未與原告保持繼續積極聯繫,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主觀上惡意遺棄之情事,且此情事仍屬繼續中,即非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