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2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8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3至4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12月25日│99年12月23日│100年01月19│100年03月23│││11時15分許回│16時許│日下午3時許│日下午4時許│││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0│嘉義地檢100│嘉義地檢100│嘉義地檢100││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481號│481號│657號│657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臺灣嘉義地方│臺灣嘉義地方│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嘉簡│100年度嘉簡│100年度訴字│100年度訴字││││字第880號│字第880號│第466號│第466號││事實審├───┼──────┼──────┼──────┼──────┤││判決││││││││100年6月2日│100年6月2日│100年6月30日│100年6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臺灣嘉義地方│臺灣嘉義地方│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嘉簡│100年度嘉簡│100年度訴字│100年度訴字││││字第880號│字第880號│第466號│第466號││判決├───┼──────┼──────┼──────┼──────┤││判決│││││││確定│100年6月20日│100年6月20日│100年7月18日│100年7月18日│││日期│││││├────┴───┼──────┼──────┼──────┼──────┤│備註│嘉義地檢100│嘉義地檢100│嘉義地檢100│嘉義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5│年度執字第25│年度執字第27│年度執字第27│││63號│63號│19號│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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