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3號原告 賴火明
莊榮兆 許榮棋 李義雄 被告 涂裕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
賴真猛賴塗錦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真猛、賴塗錦為貪圖大哥 賴溪河 於民國96年7月10日所領到白色恐怖補償基金新臺幣(下同)410萬元及所屬不動產支配權,明知沒有權利製作聲請狀,竟於96年7月24日向本院聲請賴溪河宣告禁治產人,故被告賴真猛、賴塗錦禁治產聲請狀及被告賴真猛96年8月9日補正狀都屬違法。被告涂裕洪為本院法官,審理96年度禁字108號賴溪河宣告禁治產案,沒有遵照前手法官96年8月1日命被告賴真猛、賴塗錦補正親屬會議紀錄等資料,明知親屬會議不合法及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僅供請假及申請補助之用,竟於96年9月17日火速裁定宣告賴溪河禁治產、被告賴真猛為監護權人,生損害於原告賴火明。被告賴真猛、賴塗錦、涂裕洪均涉偽造文書等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在報紙、網路等媒體刊登道歉啟事;此賠償請求權各讓與1,000元與原告莊榮兆、許榮棋、李義雄。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並自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回復名譽並登報道歉及網路道歉。(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涂裕洪部分:⒈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關於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
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是於公務員係因過失之情形,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次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13條復將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至於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之情形,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巳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之意旨,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亦應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涂裕洪為本院96年度禁字10
8號賴溪河宣告禁治產事件之承審法官,是其於該事件所為裁定核屬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須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方成立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而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涂裕洪既未因前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自無由成立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涂裕洪賠償損害、登報及網路道歉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被告賴真猛、賴塗錦部分:⒈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
「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闡述甚詳。
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真猛、賴塗錦為貪圖大哥賴溪河
於96年7月10日所領到白色恐怖補償基金410萬元及所屬不動產支配權,明知沒有權利製作聲請狀,竟於96年7月24日向本院聲請賴溪河宣告禁治產人,故被告賴真猛、賴塗錦禁治產聲請狀及被告賴真猛96年8月9日補正狀都屬違法,涉刑法偽造文書等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賴真猛、賴塗錦於96年7月24日向本院所提聲請禁治產狀及被告賴真猛於96年9月9日向本院所提補正狀,分別為被告賴真猛、賴塗錦以自己名義所具名提出,此觀卷附上開聲請禁治產狀及補正狀即明,渠等自非無權製作,且上開書狀亦非渠等業務上所掌文書,復屬渠等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賴真猛、賴塗錦上開行為顯難認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故顯無由成立原告所指偽造文書等侵權行為。準此,依原告於訴狀內所記載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賴真猛、賴塗錦賠償損害及登報與網路道歉云云,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⒊至原告賴火明主張被告賴真猛偽造親屬會議紀錄、親屬
系統表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乙案,則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駁回確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