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銘輝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0年1月29日晚上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新竹市○○○○○路邊攤飲用高梁酒1杯及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89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在新竹市○○街之居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2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道路口時,因駕車行徑異常,經警攔查,於同日晚上9時3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吳銘輝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04號偵查卷第5至8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上開偵查卷第9頁)。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100年1月29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0至12、19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吳銘輝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因嫌疑人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事;另查獲後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情事;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吳銘輝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吳銘輝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銘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吳銘輝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