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凱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
9號、第164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凱麟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凱麟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4年11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彭凱麟不知悔改,明知 陳張立 (所涉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0年1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旁機車停車場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0部,並無機車鑰匙,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機車為張心怡所有,於100年1月7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旁機車停車場遭竊),竟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上開機車交換使用。
嗣於100年1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彭凱麟騎乘上開贓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彭凱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 陳寶銀 所有、 施明 妙使用之新竹市○區○○路四段155巷7號屋內(僅作倉庫使用且無人居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嗣陳寶銀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表:
┌──┬──────────┬─────────────┐│編號│時間│遭竊物品(持至淞茂企業社資││││源回收業變賣之物品)│├──┼──────────┼─────────────┤│一│100年1月22日(接續│第1次:鋁窗23.8公斤、雜電│││進入2次)│線1.9公斤。│││├─────────────┤│││第2次:鐵2.9公斤、青銅4.8││││公斤。│├──┼──────────┼─────────────┤│二│100年1月23日│白鐵1.1公斤、鐵16.2公斤、││││電線0.5公斤、鋁窗6.8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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