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6號原告 洪曾素蕊 訴訟代理人 洪子惠
洪碧珧 被告 劉金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6784元,並自民國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月19日起算,並擴張在此期間之工作能力損失計42萬9120元,及減縮慰撫金為79萬0552元,惟仍請求被告應賠償125萬6784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99年4月17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嘉義市○○○路
○○○號前,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開該處而由右側路旁駛出,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邊駛出,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向行經該處,遭被告之該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機車右側車身,致人車倒地,原告受有肝臟挫傷及少量出血、左耳外傷、外耳道血腫併耳鳴、左胸部挫傷併瘀血及血腫、雙肩關節併頸椎、右肩、腹部及右膝關節等挫傷。又被告因前揭車禍事故,業經鈞院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66號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㈡又被告自承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肇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
之犯罪事實,並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於99年10月6日以嘉雲鑑990670字第0995803652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認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路旁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釀致此車輛事件,為肇事原因,被告已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行車注意義務,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及原告受傷之事實具有過失。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當日僱用被告之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因本件所受損害而支出之費用,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已支出醫療費用2萬
2784元。而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仍須繼續接受醫療治療與復健,於治療過程中大量用藥,對身體造成傷害與負擔,另於100年1月13日起迄同年8月12日止,復支出醫療費用1萬4328元,合計3萬7112元。
⒉減少勞動力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係照顧患有小
腦萎縮症重度殘障之配偶 洪昆河 及一名孫子,因被告之過失造成身體之傷害,致無法照顧配偶及孫子,而須商請已出嫁之二女兒返娘家代為照顧原告及配偶之生活起居,幼小之孫子則由子、媳另聘請保母,須另支付保母費用,影響原本生活工作之安排,造成工作損失,而原告治療期間需二年,依勞工基本薪資每月1萬7880元計算,自99年4月17日事故發生日起計求償二年,總計42萬9120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身體疼痛難以
承受,生活品質亦遭破壞,尚致使其情緒低落、憂鬱、煩躁。又原告因當時車禍狀況,造成原告對於駕駛機車上路存有恐懼,而被告除於肇事當日外,更未曾聞問,且於99年7月12日在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堅持不肯與原告和解,態度十分惡劣,導致原告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復於同年10月28日在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結束時,污衊原告為「吃軟仔」,導致原告自尊受損。原告為六旬老嫗,與配偶靠著勞力工作,養育子女,培育四名子女皆大專畢業,一向循規蹈矩,從未有任何犯規、犯案記錄,亦從未進出過警察局,竟遭被告如此污衊,導致精神上的重大損害,被告對於所為犯行毫無悔意,令原告不僅要忍受受傷後遺症之折磨外,至今仍持續治療中,精神上更飽受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79萬0552元。
㈢基上,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25萬6784元,並自100年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該肇事車輛係被告朋友母親所有,被告為專科畢業,於保養廠兼差打零工,而「日東輪胎精品」係被告兼職工作公司之一,並在該處工作二、三年,平均月薪為2萬餘元,僅有店長而無老闆,而被告勞保已十多年未投保,健保亦已七年餘未繳納。事發當日係被告自己外出買飲料,事故發生在飲料店前,且被告駕駛執照僅逾期7日,並非無駕照。又本件刑事部分業已判決,被告須服勞動役,而有關醫療費用部分,應以醫療收據計算,被告原另願以6萬元賠償,惟原告拒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前,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開該處而由右側路旁駛出,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自路邊駛出,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遂遭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撞及而倒地,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肝臟挫傷及少量出血、左胸部挫傷併瘀血及血腫、右肩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張家榕 及到場處理之員警 劉志順 、 黃志賢 及 李宗峰 到庭證述在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於刑事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66號(100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案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按汽車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路旁駛出,原應依前揭規定為注意,且依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駕車竟未注意即貿然自路邊駛出,而撞擊直行之原告,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又本件行車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由路旁駛出,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19日嘉雲鑑990670字第0995803652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憑。再者,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被告因本件車禍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前述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傷害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其權利受侵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迄於100年8月12日止
,已陸續支出醫療費用計3萬1672元,已據原告提出診斷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0、17至74頁,本院卷第42至47、132至1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惟其另主張購買中藥材,並提出恒元堂參藥行、慈惠堂參藥行及恆翌青草行之中藥材、筋骨藥帖、藥膏等共5290元之收據7紙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73、74頁),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原告有另使用中藥材等之必要,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其所受傷勢,有服用前揭藥材之必要,此部分不應准許。是以,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3萬167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自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損害:
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係照顧罹患小腦萎縮症重度殘障
之配偶洪昆河及一名孫子,因被告之過失造成身體之傷害,致無法照顧配偶及孫子,而商請已出嫁之二女兒返娘家代為照顧原告及配偶之生活起居,幼小之孫子則另聘請保母,須另支付保母費用及支付女兒照護費用,影響原本生活工作之安排,造成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而原告治療期間需時二年,依勞工基本薪資每月1萬7280元計算,自99年4月17日事故發生日起計求償二年乙節,已據提出戶口名簿、保母在宅托兒契約書、受托兒健康狀況調查表影本、訴外人 洪崑河 醫療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分證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7、48、51頁);又原告因前揭車禍事故所致傷害,目前復健治療中,需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因考慮年紀恢復因素,治療期間約需二年應可逐漸復原,治療期間不宜從事任何勞動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0年7月1日嘉醫行字第1000006895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以,原告主張其自受傷起治療期間二年,不能從事照護及褓母之勞動,而受有相當基本工資之損害乙節,應堪採認。
⒉又依行政院勞委會所頒之勞工最低薪資1萬7280元,及於100
年1月1日調整為1萬7880元計算結果,原告之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已到期之損害部分,即自99年4月17日起至100年1月19日止(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7頁),計99年度有8月14日、100年度有19日,因此部分既已到期,無須再扣除一次請求之中間利息,此部分金額為15萬7628元【計算式:
17280(8月+14/30)+(1788019/30)=15萬7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自100年1月20日起算至101年4月16日計14個月又16天(即15.53個月)計算,其可請求金額,依月別5/12%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下同),其金額為26萬9598元,計算式為:【17880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月之霍夫曼係數)+178800.53(15.00000000-00.00000000)=269598】,合計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為42萬7226元(000000+269598),是原告之主張在前述金額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身
體疼痛難以承受,生活品質亦遭破壞,尚致使其情緒低落、憂鬱、煩躁,且被告事後態度惡劣,導致原告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並污衊原告為「吃軟仔」,導致原告自尊受損,精神上受有重大損害,被告對於所為犯行毫無悔意,令原告不僅要忍受受傷後遺症之折磨外,至今仍持續治療中,精神上更飽受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79萬0552元等情。經查,原告因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於當日住院治療,於同年4月20日出院,迄今仍持續追蹤治療及復健,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痛苦自屬無疑;又原告為小學畢業,原從事油漆工,事故前負責照顧罹病之配偶及為孫子保母,於98年度名下有不動產四筆及利息所得,財產總額有213萬餘元,被告為專科畢業,兼職修車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於98年度名下除有西元1991年份自用小客車一部外,無其他財產,已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8、16頁)。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前述經過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尚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此車禍事故,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不能工
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為總計為65萬8898元【計算式:31672+427226+200000】。
五、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固不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惟僱用人應依該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者,必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其從事兼職或汽車保養廠打零工之工作,未有固定雇主,事發當日係被告自己外出買飲料,事故發生在飲料店前等情,此核與證人張家榕(即該飲料店店員)於刑事審理到庭結證述:當時被告到飲料店內購買飲料,有看到被告車輛撞到騎機車的原告等語;證人 曾盈傑 結證稱:該肇事自小客車登記在伊母親名下,平常都是伊在使用,伊將車輛送去「日東輪胎廠」保養完畢,當時快接近中午,被告說要去買飲料,向伊借用該車,伊同意而讓被告使用,有買飲料回來,但被告有說與一婦女發生擦撞等語,而證人即「日東輪胎廠」店長 高凱村 結證述:被告不是輪胎廠的員工,係特約的師傅,客戶車輛有引擎問題才找被告維修,當天是別的車輛問題而找被告過來,被告之薪資論件計酬,修理項目及金額可以抽成,被告擔任特約師傅有二、三年,除非經客戶同意,被告始可使用客戶車輛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48至52、80頁)大致相符。又參以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調取之該肇事車輛車籍資料顯示,該車車主名稱為 蕭秀琴 ,而被告之健保投保單位為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另於90年6月15日自「大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再加保等情,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及勞保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16、122頁)。是以,被告抗辯其打零工而未有固定雇主乙節,應堪採認。從而,被告利用中午時間,私下向他人借用自用小客車外出購買飲料,與上述業務之職務顯然無關,在客觀上亦難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是則原告訴請被告依同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當日僱用被告之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各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8898元,及自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及其他之請求,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告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定擔保金額,亦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