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939號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潮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871號、103年度偵字第5506號、10
3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瑞聰書記官鄭筑尹通譯陳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潮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零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捌個,驗後淨重合計拾貳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個,驗後淨重合計貳拾叁點柒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管壹個、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包裝袋玖個,驗後淨重合計拾貳點陸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個,驗後淨重合計貳拾叁點柒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管壹個、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潮慶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4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97年度審簡字第69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
1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
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
月2日9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再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2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其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在員警尚未發覺之前,主動向警員供述犯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並主動交付其施用後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後淨重0.039公克),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23日21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24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在其身上扣得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含包裝袋8個,驗後淨重合計12.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個,驗後淨重合計23.76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1支、塑膠鏟管2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警方於102年11月24日在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8包純質淨重合計7.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純質淨重合計12.654公克,分別未逾10公克、20公克,故尚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併此敘明。又被警方所扣得之白色晶體8包中之其中1包經送鑑定結果,並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乙份可佐(見偵卷第40頁),故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空夾鏈袋15個、小剪刀1支,雖皆係被告所有,然均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筑尹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