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7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馮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馮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片卡壹只)、帳本壹本、賭資貳仟陸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聚眾賭博、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記載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同欄最末行所載「賭資2,600元」後補充「帳本1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馮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小鄭 」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7年7、8月間起至同年10月4日19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酌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鄭」之成年人共同實行本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聚眾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帳本1本、賭資新臺幣(下同)2600元,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偵訊中供陳,7、8月到現在一次大概賺2、
300元(見偵字第33039號卷第35頁反面),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以每期200元計算,又自7月1日起至107年10月4日止,今彩539及六合彩共有81次(今彩539於週一至六簽賭,
7月共26次、8月27次、9月25次、10月3次,共計81次),是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6,200元(計算公式:200元×81次=16,200元),此16,200元以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039號被告張馮梅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馮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鄭」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聚眾賭博、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7、8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0月4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利用LINE之通訊軟體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地下賭博站,聚集不特定賭客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其下注,簽賭方式共有2個號碼1組(二星)、3個號碼1組(三星)、4個號碼1組(四星)3種,賭客簽賭香港六合彩、今彩
539每注之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70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有中獎,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彩金分別為5,600元、5萬6,000元、50萬元;今彩539二星、三星、四星彩金則分別為5,300元、5萬6,000元、50萬元,若未中獎,所繳之賭資則歸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鄭」之成年男子所有,張馮梅則可從中抽取每注5元之報酬牟利。嗣於107年10月4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下注紀錄及賭資2,6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馮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鄭」之成年人間,就本案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7年7、8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0月4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而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扣案手機及賭資,爰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