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5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齡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齡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包、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前及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而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本院另按:業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又既經清洗,已無第二級毒品存在,甚明),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裝勺1支(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346號卷第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0號被告邱齡德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齡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5日23時許,在臺北市○○○路某旅館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6日21時30分,員警獲報至 丘齡德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3室租屋處,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含袋毛重0.754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裝勺1個等物,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齡德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含袋毛重0.754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裝勺1個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憑。次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且緩起訴之目的,無非藉以對被告繼續觀察,使其知所警惕,以改過遷善,達到個別預防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明定於緩起訴期間內,倘被告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前故意犯他罪,於期間內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未遵守檢察官所命應遵守之事項」,此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與緩起訴制度設計之目的有違。故該條文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故對施用毒品者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目的有二,其一為希望其藉此社區處遇之方式,在不強制去社會化之處遇環境下戒除毒癮,其二則仍具一般緩起訴之對被告繼續觀察,使其知所警惕,以改過遷善,達到個別預防之目的,故即便被告履行戒癮治療等緩起訴條件完畢,且亦無再施用之傾向,惟在緩起訴期間仍應謹慎自身行止,向社會證明其有悛悔實據、對社會產生之危險性顯著降低等事實,若仍於此觀察期間更犯他罪遭檢察官起訴,檢察官自可認其無反省之意,予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加以起訴。
三、本案被告所涉上述施用毒品犯罪,前經案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業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此有本署觀護案卷在卷可稽。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有法定撤銷緩起訴事由,而經檢察官依法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本署撤緩案卷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尚未能在緩起訴期間惕勵己心並改過遷善以戒除毒癮。據此,足認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未收其個別預防之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含袋毛重0.754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裝勺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