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德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德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德安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40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執行完畢5年後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42號、88年度毒聲字第5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5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送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1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6月17日出所,並於89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7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6年8月27日17時5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許德安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已經多年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也從未施用過海洛因;況且,採尿程序亦不合法云云。惟查:
㈠關於採尿程序部分:本案係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接受詢問時,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記載「警方現將對你採取尿液送請檢驗毒品反應,你有無意見?是否同意?沒有意見,我同意。」之106年8月27日該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筆錄製作時之錄影光碟,結果為「員警稱:警方現將對你採集尿液送檢驗毒品反應,你有沒有意見?被告稱:我沒有吃藥,我沒有意見。員警稱:沒有意見,那同意嘛!被告稱:我沒有施用沒有意見,我承認。」,而與筆錄相符,則有本院107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
綜上足見,被告係於經徵詢並同意之情形下接受採尿,復無證據足認其上開同意有何違背意願之情事,則本案之採尿程序即難謂有何違法之情事,已堪認定。
㈡關於尿液檢驗部分:
⒈被告係於106年8月27日19時35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接受尿液採驗,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TO0000000號),經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濃度數值為3320ng/ml、另可待因濃度數值為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數值為35520ng/ml、另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38
60ng/ml)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9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6091427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管藥認可字第0004號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而上開送驗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且並不爭執檢驗結果之正確性等情,亦有前揭警詢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9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按目前常用之尿液檢驗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確認方法,以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均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此為該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告週知。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各約80%、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甲基安非他命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又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於81年2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指示綦詳。另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據此,本案被告採樣送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後,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可排除尿液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即可認定被告於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確有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又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復未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類似前科次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