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基簡字第415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原告請求被告丙○○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被告丙○○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丙○○之地址為宜蘭縣○○鄉○○○路1之11號,未據載明被告丙○○目前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合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5年6月8日當庭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賴敏慧